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興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美娟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收養聲請人己○○(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己○○之母甲○○○於民國77年7月3日結婚。嗣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戊○○、配偶丙○○同意,於112年12月9
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
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配偶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金融銀行帳戶明細、生父及生母公證同意書、配偶收養
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子女丁○○於113年2月
6日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參以收養人之兄弟姊妹邱玉蘭、羅一正、被收養人之
兄弟姊妹羅元德、羅建烽、羅美雪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
,有113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
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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