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OO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嗣聲請人即收
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同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07年1
月10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
3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再本院於112年10月26
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評估收養人的照顧與陪伴確實彌補被收養人在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的成立能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被收養人之權益,評估收
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1月28日函暨調查報告在卷,參以被
收養人之祖母黃簡白、收養人之父母乙○○、丁○○均表示知
悉本件收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各該陳報狀在卷
,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