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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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劉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
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
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
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又異議人曾於112年12月8
提出書狀,並非原裁定所稱未提出釋明。原裁定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並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82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8,260元,並有支出傳訊證人日旅費530元,系爭事
件之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就訴訟費用部分判
決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系爭事
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
13至17、31至51頁),是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應賠償相對人訴
訟費用額應為7,032元【計算式:(8,260元+530元)×0.8=7
,032元】,故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
7,03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
以傳訊證人之旅費係因相對人為充實其舉證責任而支出等語
,惟證人之日旅費本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可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與何造應負擔舉證責任無涉,
則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
,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
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雖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
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
規定應由國庫墊付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且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且確定在案,異議人
此部分抗辯均難可採,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故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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