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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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沁居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玫玲
相 對 人 彭成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在辦理清算中,異議人所餘資產總
額雖經111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結算為新臺幣(下同)345
,146元,然異議人資產總額經清償異議人112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425,153元後,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四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9,217元,第一審裁判
費41,689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2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未具體指
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
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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