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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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玉里
相 對 人 劉紹祖
劉秀進
林延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劉秀進、林延珍部分廢棄。
相對人劉秀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秀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延珍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延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
12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示比例分擔。該判決業已確定,異議人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萬6,146元,然原裁定所示附表相對人劉秀進、
林延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錯誤,顯與系爭判決主文內容
不符,請重新計算並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
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萬6,146元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卷宗查閱屬實。是
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本件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裁定誤算相對人劉秀進、林延珍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
用4,024元及其利息,容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劉秀進、林延珍等2人部分廢棄,重行核算其等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各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有關相對人劉紹祖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1
萬3,073元及其利息部分,原裁定計算並無錯誤,異議人對
該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持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劉紹祖 2分之1 1萬3,073元 2 劉秀進 6分之1 4,358元 3 林延珍 6分之1 4,358元 註:計算方式:2萬6,146元 × 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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