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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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玉里
相 對 人 劉紹祖
劉秀進
林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相對人林延珍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林延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延珍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延珍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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