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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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雷稻樟
相 對 人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
事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
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三、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下稱系爭地址)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裁定
對造當事人林月麗之住址並不相符,恐非同一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
僅駁回上訴,並未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且原審
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0313元予對造當事人
,其訴訟費用應為2萬5750元,請求法院更正計算金額,爰
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
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相對人遂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既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異議
人自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另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4萬5750元(計算式:2萬5750元+
2萬元=4萬5750元)。從而,異議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萬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另稱相對人與原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之人別有異,惟
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委任李國豪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李國豪律師提供系爭地址作為送達處所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在卷可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卷第51頁)。是系爭
地址為原審判決之送達處所,則相對人復以系爭地址作為本
件聲請之送達處所,並無不合,自不發生人別錯誤問題,併
此敘明。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萬575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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