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
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鑑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而於109年11月12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多年未戶口
校正,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無出入境、
殯葬、安置紀錄、就醫紀錄,也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失蹤
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暨暨失蹤人口查詢名冊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函
查徐鑑華於109年以後之安置紀錄、喪葬處理紀錄、就診紀
錄、有無請領相關給付、津貼、退撫金相關紀錄,均查無相
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附保險
對象門診及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徐鑑華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斯時8
9歲,計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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