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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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
備查,仲裁法第27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1
月24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案列: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在
案,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1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等未清償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
裁判斷書(案列: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為憑(本院卷第
13-28頁),嗣經本院調取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就前開仲裁
判斷書送本院備查之卷宗(案列:113年度仲備字第2號),
可知因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志瑋,經本
院以113年1月11日函覆該會不予備查等情,則聲請人援引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自無從准許。又相對人等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
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並經本院備查後,
聲請人宜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併予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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