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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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湯國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醫療費用8,752
元為可申請理賠金額,原審判決認定僅理賠2,705元,擾亂
兩造已達成之共識,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又上訴人請求手
指骨折理賠14,000元,已提出證物安達人壽保險給付證明書
,原審認為上開證明書只載明骨折未住院,無法認定具體內
容為何,然其上已有載明民國111年8月22日因事故而為給付
,故原審執行職務顯然偏頗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均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
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訴人可
申請理賠醫療費用8,752元(見原審卷第98、103至105、129
頁),上訴人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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