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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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相 對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
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
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
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
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
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前
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有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之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其中一造為
法人,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即表示相對人認為於該管
法院起訴較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便利,更有利
於其為權利之主張,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
,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相對人之
情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是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因隔離向抗告人
申請理賠,竟遭抗告人拒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
給付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8樓,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兩造已合意以要
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至本件抗告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
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相對人,且相
對人對於原裁定亦無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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