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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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儀宇(會員編號81)
吳愚魯(會員編號2955)
吳軾子(會員編號1806)
吳蜀魏(會員編號2956)
林寶珠(員會編號1779)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軾子 住同上 相 對 人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劉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之
會員,相對人郭淑惠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理事長,台北福
州十邑同鄉會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換
屆改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日選出相對人劉啟峰為新
任理事長。惟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
體會員,違反組織章程第28條;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自
3000名刪減為800多名,違反組織章程第9條;劉啟峰以「贊
助會員」身分參選理事(長),違反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12
條;另有人以賄選方式贈送物品、收購委託書;且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依法不得開會,而違反民法、人民團
體法及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等情形。故系爭會議及
換屆理監事改選、新選任之理事長劉啟峰,均屬無效行為,
劉啟峰當選不合法。為免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財產遭處分侵
吞殆盡,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郭淑惠、劉啓峰行
使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理事長之職權,及禁止執行113年1月
14日該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換屆選舉之決議,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雖有提出會員名冊、
檢舉告發函、臺北市政府函等為佐(本院卷第15至165頁)
;然上開相關函文,均係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就兩造間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實未經聲請人具體表明及釋明。經本院
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其補正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則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為何,既有未臻明確之處,即無從憑認兩造間存有如
何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又聲請人僅泛稱倘由郭淑惠、劉啓峰行使台北福州十邑同鄉
會理事長之職權,及執行系爭會議暨理監事換屆選舉之決議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財產將遭處分侵吞殆盡,受到難以回
復之損失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以供本院
審酌該次決議內容及會議過程;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倘依系
爭會議決議執行理事長改選決議,聲請人或台北福州十邑同
鄉會之會員所受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何以同鄉會之財產將
遭侵吞殆盡等節,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準此
,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改選決議,將即刻造成聲請人或同鄉會
、其他會員等有何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
㈢再者,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然聲請人就兩
造間有如何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自不能僅因聲請
人願供擔保,即准許本件請求。
三、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原因,且本件尚乏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狀存在,核與前揭
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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