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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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福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淑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為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
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
戳),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淑蓮於95年12月5日簽訂房地權利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陳淑蓮將繼承取得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價金新臺幣(下稱)200萬
元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交付價金後,於95年12月22日受讓系
爭建物之點交,實際管領占有使用迄今。嗣於112年間,系
爭建物之管理人國防大學為辦理都市更新基地改建,欲收回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而需拆除系爭建物,故由聲請人、相對
人,與國防大學、安置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都
更中心)於112年12月12日經公證簽訂「臺北市學府段安居
專案契約書(遺眷戶版)」,其中就租金安置費於第4條定
有約定。聲請人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受讓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
權,應可取得都更中心發給之租金安置費299萬9,536元,然
於都更中心撥付陳淑蓮租金安置費第二期款時,相對人僅同
意由異議人領取其中11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相對人出面領
取,顯然相對人已不同意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所衍生之權利。
相對人年近70歲,在外租屋獨居,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
收入,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不動產,為領取安置費已將戶籍
遷出系爭建物,目前居所地屬租賃房屋,一旦搬遷至他處,
即失聯逃匿無蹤,異議人將追索無門,且相對人現已負債累
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
,立即提領一空,拒絕與異議人協商,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
支票後如法泡製,達於無資力狀態,致使異議人縱使取得本
案勝訴亦無實益所在,異議人若不聲請假扣押,禁止相對人
領取帳戶內已提示支票兌付之票款,顯然異議人之衍生債權
日後難以保全,為能保全債權,以落實日後得以強制執行。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99萬9,5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又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
許假扣押之餘地。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
臺北市學府段安居專案契約書(遺眷戶版)、公證書、請求
書、學府職務官舍點交還國防大學辦理事項協議書(見原法
院卷第17至31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
以相對人年近70歲,在外租屋獨居,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
、收入,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不動產,目前居所地屬租賃房
屋,即認為有失聯逃匿無蹤之虞,又泛稱相對人現已負債累
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
,立即提領一空,拒絕與異議人協商,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
支票後如法泡製,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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