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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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趙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
月1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10日為休
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所陳資料已清楚顯示相對人趙斌
為訴外人黃智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之配偶,趙斌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黃智賢之債務,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原裁定就上開事實視
而不見,僅稱異議人與黃智賢間有借貸關係,與趙斌無關連
,是異議人之主張由形式審查並非正當云云,顯係未閱異議
人所述並細繹相關證物所為之草率裁定。再異議人曾委託次
子黃毓欽向趙斌催討借款而未獲趙斌置理,且趙斌與黃智賢
生前共同經營之碧潭橋頭鵝肉店(下稱鵝肉店)自113年1月
10日起無預警停業迄今,其財務狀況顯然惡化,若不即時予
以假扣押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
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債
務人趙斌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異議人主張黃智賢自110年12月起陸續向其借款而達795
萬2,792元,嗣黃智賢死亡,其繼承人趙斌未拋棄繼承乙節
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公證書
等件(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1至
30頁),固可認異議人就本案借款債務請求已為釋明。惟按
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是趙斌僅以黃智賢
之遺產為限,對黃智賢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然異議人於本
件係就趙斌之固有財產而非就黃智賢之遺產為假扣押聲請,
顯已違上開規定。再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趙斌固有之財
產尚有何債權可資主張,亦未釋明趙斌有何須以其固有財產
對黃智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由存在。職是,異議人於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已乏依據,先予揭明。
㈡、至異議人縱於異議理由中表明:趙斌應就黃志賢之債務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執上述事由主張趙
斌與黃智賢共同經營之鵝肉店已停止營業(經濟狀況已惡化
),且有隱匿行蹤、脫產之行為,復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
稽之前開照片之一,僅係鵝肉店開門營業時之店舖外觀;另
紙照片則呈現書寫「有事暫休」之紙張浮貼於某鐵門上(除
未明示拍攝時間外,亦無從知悉紙張所貼處所為何?均無從
證明趙斌所營之鵝肉店目前未營業。何況,即使前開店休告
示係置於趙斌所營鵝肉店之門口,此亦僅能證明趙斌所經營
之店家暫時休息,至於趙斌嗣後是否持續無營業,則無從推
認。基此,本件自難僅憑前述照片即遽予推認趙斌所營鵝肉
店已停業甚或趙斌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更查,本件異議人就
趙斌是否有脫產行為,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悠關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
,迄未提出得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趙斌現存之既有財產(無論係繼承之遺產甚或固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認趙斌之財產
(無論繼承之遺產甚或固有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準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異假扣押之原因予以
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云云,
亦難認足以補足前開釋明之欠缺,故其於本件之假扣押之聲
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為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
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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