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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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甄、陳
志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
,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6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福公司)邀同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相對人天福公司於
協議還款期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異議人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再於
113年1月19日以圓環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
仍未獲置理,異議人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恐已
逃匿無蹤;又相對人天福公司積欠鉅額款項,並有退票記錄
,且多為無擔保債務、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或設有高額抵押權
之車輛,擔保能力薄弱,異議人日後對其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亦應共同執行
假扣押程序;惟相對人邱奕甄於11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顯有脫產意圖,為免相對人財產日後有無法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財產於7,47
9,0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
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
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
執行命令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37、77-80頁),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
經催討仍未具體回應,且尚積欠其他銀行借款,相對人邱奕
甄更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為
證云云。然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均已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則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即
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阻礙異議人實現債權之行為;
又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異議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30,420,000元,超逾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
,且其後雖新增設定信託登記,異議人仍得強制執行,倘有
害於異議人時,亦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對異議
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相對人邱奕甄自無對
其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之處分,是依現有卷證,無從逕
認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或有何浪費
、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既未對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即使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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