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玫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7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實應提出異議以為救
濟,惟異議人誤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法應認為係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
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
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併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奎銘(相對人誤載為「曾奎
明」)、異議人張玫玉分別為第三人兆富財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下與曾奎銘、異議人張玫玉合稱
張玫玉等三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均知悉澳豐金融集團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澳豐集
團)、馬來西亞LABUAN金融特區City Credit Holdings Lim
ited旗下City Credit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係未經認證之金融機
構,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訛稱澳豐集團為海外金控銀行,
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與基金獲利甚高且安全合法,使相對人
因而誤信而購入,其後異議人不斷招攬投資上開非法機構所
販售之其他金融商品,相對人亦陸續投入共計美金60萬7,51
8.48元(以匯率31.24換算成新臺幣約1,897萬8,877元)。
嗣經媒體報導,相對人始悉張玫玉等三人涉違法吸金,遂向
異議人詢問如何贖回資金,詎其置之不理,相對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玫玉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債權金額甚鉅,且異議人有脫
產之跡象,倘未即時予以保全,恐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有無
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對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97萬8,877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投資契約關係係存於伊與澳
豐集團間,且相對人之投資款亦匯入境外公司帳戶,並非給
付予異議人,是相對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況投資本具有
風險,異議人從未以不實話術欺瞞誘使相對人投資,全係經
相對人深思熟慮後主動為之,本須自負盈虧,相對人實未就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異議人亦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
人,迄今並無脫產意圖,此觀諸第三人林芳如曾多次建議異
議人脫產保全,然異議人歷經7個月仍未有任何脫產行為即
明。異議人因需耗時準備相關向國外追索債權補償之清算事
宜,故暫時無工作,且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則相
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玫玉等三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125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規定,於境內向相對
人銷售境外之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致其受有1,897萬8,877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玫玉
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兆富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異議人之名片、新聞報導、金管會新聞稿、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招攬文宣、匯款水單為證(司裁全卷第31至39
頁、第73至187頁)。且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負責人,以兆富
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乙情,業經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亦有刑事判決書足參(司
裁全卷第41至7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與兆富公司
、曾奎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非
全然無據。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恐有脫產之意圖一節
,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司裁全卷第189至196頁
)。而異議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雖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足證(司裁全卷第197至198頁),然其上已經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不動產將來得否足敷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已非無疑。加以,異議人亦自陳其現在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本院卷第17頁)。再參據相對人主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兆富公司自103年起即已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國
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有
兆富賣「澳豐基金」騙上萬人破億血汗錢討不回之相關新聞
報導、金管會對於澳豐基金爭議之說明、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司裁全卷第35至71頁),可知本
件境外金融商品投資影響之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達數
千萬美元,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受害人債權金額,與異議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相差懸殊。綜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是以,異議人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且無脫產之意
圖及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所定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
人供擔保633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97萬8,87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