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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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祚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志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係指被保全之請求於嗣後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者而
言。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85年度裁全字第
2806號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已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
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其至今未提起本
案訴訟云云。經查:
(一)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陳
清志於92年12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
本院自無從將之列為相對人、撤銷其提之假處分裁定,是本
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為財產上請求權(
信託不動產返還請求權),顯非專屬於其本身,是於其死亡
後,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債權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承接,
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
(三)況本院為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該案已經87年7月
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
訛,是以,本件並無首揭規定所示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
訴確定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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