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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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再審被告 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2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審判長毋庸
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而
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
始有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
、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並
於111年2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地;嗣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
號判決業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
始具狀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前揭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復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
並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
法,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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