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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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李佩容、陳丰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9,00
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460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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