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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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書慶
相 對 人 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洗高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給付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400,000元,
並於112年11月24日前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2
4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迄未
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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