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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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告 楊潤玨(原名楊仲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11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專
員,於111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黃柏元招攬「吉好利利率變動
型增額終身壽險(IAT1)」,並經原告核保通過,被告因此
於111年4月受領新臺幣(下同)45,766元之佣金。嗣於111年
4月27日黃柏元以家人反對為由,向原告申請撤銷保險契約
,依據兩造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4條工
資、各類津貼、獎金及承攬報酬發放規定第2項約定:「本
合約工資及各項津貼、獎金、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基於工作成
果配合各項給付辦法發放。若乙方(即被告)有本合約第3
條第1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甲方(即原告)不
給付乙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
貼、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同意返還之,甲方亦
得自乙方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乙方
並無異議。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第3條業績
扣除事由第1項約定:「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承保、或保戶於
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
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
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
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
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整乙方依此已產生
之一切利益。」,被告即應退還所受領之佣金。迄至111年9
月30日離職時,被告仍積欠原告25,902元之事實,經原告提
出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
保書、被告之薪津明細、黃柏元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業務
員保單發放、扣回明細、存證信函及退回證明等資料在卷為
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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