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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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三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
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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