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婉琳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雖曾以相對人應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非自
願離職證明等爭議,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該勞資爭議調解
與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工資、退休金之主張,並非一致
,尚無從認為本件請求已經行法定調解程序,是其本件請求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
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
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5萬3000元
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起
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撥勞工退休金31
8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
,其出生年月為民國82年11月,其經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
終止勞動契約,時年30歲許,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5
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3000元及被
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0800元
【計算式:(5萬3000+3180)×12×5=337萬0800】,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08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
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
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