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KAYA ALBRECHT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EDWARD POVA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薪資,並聲請勞動調解。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三項聲明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8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電話詢問訴訟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即原告現年49歲許,原告於113年3
月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約有16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4
萬元及每年年度獎金80萬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
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萬元【計算式
:(34萬×12×5)+(80萬×5)=2440萬】。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年度獎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440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
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