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宇朔健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文涵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
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相對人)甲○○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為本件訴訟內容之
請求,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提出異
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有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之起訴,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茲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內容
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5,870元暨法定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扣抵
聲請人前已繳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
1份;補正之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
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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