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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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9539元(
含資遣費3萬5614元、預告工資2萬7140元、特休未休工資678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合併計算後,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3元(即333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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