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王芝姍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
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87元
,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本件第二項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核原
告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
屬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53歲,其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
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審酌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2萬2,887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
計約為1,937萬3,220元(計算式:32萬2,887元×12個月×5年
=1,937萬3,220元),是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937萬3,220元。又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按月給付薪資
部分,亦係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承前所述,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
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新法規定,加計各期薪資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共計6,1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第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7萬9,413元(計算式:32萬2,
887元×12個月×5年+6,193元=1,937萬9,413元),復審酌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亦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由
前述聲明第2項之價額1,937萬9,413元定之。綜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萬9,41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8萬2,5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48元
(計算式:18萬2,544元×1/3=6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本件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分:民國)
請求薪資 計算利息起訖日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計算式:月薪*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2萬2,887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77天) 32萬2,887元*5%÷365 *77=3,406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47天) 32萬2,887元*5%÷365 *47=2,079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16天) 32萬2,887元*5%÷365 *16=708元 總計 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