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財產上之價值
即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被告按月提撥6%退休金
4,59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財產利益,合計每月77,590元,並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5,400元(計算式:77,590×12×5=4,655
,400)。另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乃依該法第26條、
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4,95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
為18,724元(計算詳如附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
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4,955,400元 原徵收裁判費 50,104元 計算歷程 請求項目 計算說明 精神慰撫金 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 訴訟標的金額 300,000元 4,655,400元 佔總金額比例 6.05% 93.95%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3,033.3元 47,070.7元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之結果 不得酌減 15,690.23元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18,724元 計算式:3,033.3+15,690.23=18,7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