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6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每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
998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3,880元(計算
式:〔3萬1,900+1,998〕×12月×5年=203萬3,880元);聲明第
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
1項之價額203萬3,880元定之,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1,19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5元(計算式:2萬1,19
6×1/3=7,065元,另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裁定駁
回),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
,惟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等記載有別,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被告名
稱全銜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