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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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
由賴怡君變更為劉佩芬。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16號裁定
指定賴怡君擔任其簿冊文件保存人,現賴怡君不克續任,經
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
派聲請人為新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擔任,為
此聲請變更香港商孟山都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為聲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體股東同意書、簿冊保
存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14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110年
度司字第216號簿冊保管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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