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富源、莊雅各、吳國賢、洪振隆、曾裕海間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富源等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給付退
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邱富源、莊雅各、吳國賢、洪振隆、曾裕海
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22,955
元、242,472元、272,511元、248,483元、217,355元,應徵
裁判費3,530元、2,430元、2,760元、2,650元、2,320元,
原告等嗣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323,142元、221,387元、255,
263元、241,693元、216,421元,應徵裁判費同前未變更,
扣除原告等於第一審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90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530
+2,430+2,760+2,650+2,320-1,000X5 =8,690】。是以,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690元,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