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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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被 告 如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迪珊(LAI TIK SHAN SANA)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錦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小字第13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詳本院111年9月5日111年度勞補字第458號裁定),
其中百分之10即10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前暫繳333元已
逾10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即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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