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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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韻如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業
已確定,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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