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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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黃清俊
被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小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3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次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333元裁判費,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其中3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47元(計算式:1,000-000
-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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