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2分之1及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
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1,552,628元,應徵裁判費16,444元,嗣原告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2,482元,應徵裁判費15,157元(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14,618元(原告原繳納15,905元,扣除其應負擔
減縮部分裁判費1,287元,原告實際繳納14,618元),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9元【計算式:15,157-14,618
=539】,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
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6元(詳本院民國111年7月4
日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裁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7,579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157元
【計算式:22,736-7,579=15,157】,應由原告負擔。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696元
【計算式:539+15,157=15,696】,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