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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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亞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
納裁判費37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370元)部分,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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