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傅慧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確
定,並各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77號裁定核定為3,4
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第二審裁判費52,5
84元、第三審裁判費52,584元,歷審裁判費合計140,224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第
三審裁判費52,584元),依前述判決結果之諭知,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時繳納合
計46,741元(計算式:調解聲請費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9,68
5元+第二審裁判費17,528元+第三審裁判費17,528元),是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3,483元(計
算式:應徵裁判費合計140,224元-已繳裁判費合計46,741元
)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