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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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
相 對 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美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蕭麗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對人於112年5月16日以
前以郵局掛號方式寄至聲請人處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
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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