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毓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890元 蔡毓玲 民國113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蔡毓玲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9
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53,683元(含本金142,890元、利息10,793元)及其
中142,890元自民國113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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