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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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重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449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8日止 年息5.78% 001 新臺幣340449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8日止 年息6.936% 001 新臺幣340449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78% 002 新臺幣353111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止 年息7.76% 002 新臺幣353111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 年息9.312% 002 新臺幣353111元 施重吉 自民國113年0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76%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3日
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
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
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
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施重吉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1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60萬元整予債務人施重吉,貸款期間6年,借
期至116年01月28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72期止,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2%計算之
利息(證二、證三)。
三、緣債務人施重吉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8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45萬
元整予債務人施重吉,貸款期間5年,借期至116年08月19日
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60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8%計算之利息(證二、證
三)。
四、上開借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五、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七、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2年11月28日、112
年11月1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
,誠屬非是,依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69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八、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九、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2
020.06版本)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2022.04版本) 影本各乙份。5.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二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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