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社區大樓地下
層停車編號B1-282、B1-283、B1-286、B1-287、B1-296、B1
-297、B1-298、B1-299、B1-304、B1-305、B1-306、B1-307
共計12組織機械停車位,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其未提出所有權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
建物謄本(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及地
下層12組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暨地下層B3-209子母式停車位
使用權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
明其請求,且聲請程式不合法,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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