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742元 其中計息本金177,474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 年息4.77% 001 新臺幣181,742元 其中計息本金177,4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 年息5.724% 001 新臺幣181,742元 其中計息本金177,4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77%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二、緣債務人蔡明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3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
予債務人蔡明娟,貸款期間五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
年09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第一期採固定0.11%
,自第2期開始,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3.19%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2年11
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7
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3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1,742
元(計息本金177,474元,緩繳息4,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