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思儀(即楊士琦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就繼承楊士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一)持卡人楊士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
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二)持卡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項104,729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64,193元、已到期利息39
,336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
並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楊思儀即楊士琦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104,729元整,及其中新臺幣64,193元整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陳報
遺產清冊閱卷、契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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