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雙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
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
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已定期
間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
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
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雖依相對人高雙齡當時
之戶籍址,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
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
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
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
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地查訪,該址同弄11號之住戶陳述13號址之高姓住戶多
年前已搬遷,此有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4326號
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
,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
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
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
,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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