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藝蓁、A01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
承人陳志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惟
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志宏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宏係於
112年12月3日歿,應於113年3月3日後始可陳報陳志宏之繼
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
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之實益。是以,本院無從確知相對人為何人,無
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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