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永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1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391元 吳永銓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198671元 吳永銓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18日、94年4月14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331,144元,其中323,062元為本金;8,08
2元為利息(112年1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331,144元
及其中本金323,0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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