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建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惠香(即何在秋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
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
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在秋積欠借款未清償如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9975號債權憑證所附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何在
秋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死亡,尚有相對人即繼承人李惠香
尚未拋棄繼承,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基
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就被繼承人何在秋前已取得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已換發為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9975號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何在秋之繼承人(
一般繼受人)即相對人李惠香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上開執
行名義及繼承資料等,改列被繼承人何在秋之繼承人為債務
人,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
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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