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翔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925元 張翔龍 自民國113 年 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7,29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9,9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1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23,769元),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06元(112.3.17~113.1.16)、
違約金雜費計472元(112.3.17~113.1.16)、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3,18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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