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9月2日、102年8月1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33,143元,其中127,426元為本金;4,817
元為利息(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日);900元為違約金
(即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133,143元及
其中本金127,4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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