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子嚴 住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173號
送達代收人 邱姿綺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13之3號7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
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潘
坤璜、鄭玉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詹
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
、鄭玉卿詐騙而匯款,惟其等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聲請狀所提出之
匯款金流表與匯款單所示,未能釋明相對人等與聲請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
明聲請人得主張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致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證明文件,然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實無從認定相
對人等有詐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況本件係民事事件,相對
人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聲請人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仍應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受刑事事件所影響。綜
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